对赌失败致股权转让款“缩水” 已缴税款能否相应扣减?
一场为期4年的对赌合约,牵扯出了一起高达5375万元个人所得退税案。
纳税人王某在2016年获得了一笔来自A公司的价值5.75亿元的融资,并以20%的个人所得税率缴纳了1.14亿元的税款。不料对赌失败,王某向投资方A公司补偿了价值2.69亿元的股票。
王某以“业绩补偿仍属股转交易”为由申请退税,却被税务局告知,股权转让系独立的交易行为,股票完成登记时即完成了股权转让,后续对赌失败的业绩补偿行为无法成为退税的理由。
王某就此提起诉讼,法院在表达对王某的同情和对现行税法调整的建议的同时,在税收严格法定原则指引下,并未支持王某的退税请求。王某称,本案如不予退税,涉案股权交易的实际税率将高达37.84%。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阳认为,税收法定原则是我国的税收收入与税收秩序的基本原则。因缺乏相应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以业绩补偿申请退税难以获得法律支持。为避免出现转让股权自然人税负畸高的情况,股权交易的双方可在商事交易框架下,采取优化合同条款,选择合理盈利预测等方式予以规避。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教授认为,以“实质课税”来看待对赌协议的应税金额更具有合理性。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与补充,以应对多变商事交易中税法的需求,同时税务部门应积极调整相关政策,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确定的税收规则。
时间还要拉回到2015年。
2015年起,A公司先后与王某等人签订了《购买资产协议》《业绩承诺补偿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等系列协议,计划以支付现金加发行股份的方式为目标公司B公司融资,约定B公司须在2016年至2019年完成约定的净利润目标。
在这场对赌协议中双方约定,对于王某等人所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A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股权对价的56.5%,以现金方式购买剩余股权对价的43.5%。随后,A公司依照满足利润预测提前支付了全部对价,先后向王某支付现金2.5亿元,定向发股3320万股(约合3.25亿元),股票已实际登记至王某名下。2017年,王某依照现金收入与股权收入向税务局缴纳税款1.14亿元。
由于B公司并未如约完成2018年、2019年的净利润目标,王某先后以股票形式向A公司进行补偿,共计补偿了2745万股股票(约合2.69亿元)。
2022年10月,王某认为其股权转让交易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5375元,以对赌失败补偿股份导致股权转让所得利益减少为由,向税务局申请退还。
税务局称,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当股份登记至王某名下时,王某即完成了该笔股权转让交易。该交易中王某获得股票对价3.25亿元,加之其获得的2.5亿元现金收入,在减去500万元的投资成本之外,应纳税所得额应为5.7亿元,依照20%的个人所得税率计算,王某应纳税额为1.14亿元,作出不予退税决定。
此外,税务局认为,王某所称1.14亿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属于预缴性质并不成立。税法上规定的“预缴”需由法律明确规定,目前个人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采用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的个人所得税,仅限于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或经营所得,股转所得不适用预缴制,无法通过预缴加汇算清缴模式来重新核定应纳税额。
王某称,本案如不予退税,涉案股权交易的实际税率将高达37.84%。
对赌协议中,“估值调整机制”绕不开对投融资双方的业绩补偿,由于目标公司是否实现业绩目标处于一种不确定性,双方通过约定“或有对价”,以股权回购、金钱补偿来调整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
根据“或有对价”的支付时间,可以将对赌协议划分为正向对赌和反向对赌。正向对赌是指投资方先向融资方支付一个基础对价,当目标公司完成对赌目标时,投资方再向融资方追加支付交易对价。反向对赌是指投资方于交易达成时支付交易的总价款,当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则融资方须向投资方支付一定的补偿。
依据案情描述可知,王某与A公司之间为反向对赌。A公司实际支付了全部融资款,在业绩未完成时,A公司以2元总价回购了王某所持股份,实际上是王某对A公司作出的业绩补偿。
反向对赌中,业绩补偿是否可以折抵应税金额呢?
目前我国没有对该项税务处理的明文规定,在实务中,不同地区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决定。大部分地区依据“形式课税”原则,将对赌交易视为“两次交易”,未将业绩补偿作为应税所得核减金额。比如本案二审法院说理认为,王某股权转让的实际获益减少,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是基于相应经济目的履行另行达成的协议约定,不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
当然,也有部分地区展开了积极有益的尝试与实践。在广东、海南等地,地方税务机关将对赌交易视为“一次交易”,支持在对赌失败后,对股权对价调低部分适度退税。
王阳告诉记者,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形式课税”是我国的税收收入与税收秩序的强力保障,对赌协议往往是长时线商业交易,将其视为“一次交易”在整体交易完成后才征税,有可能会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也变相为投机逃税留下了缺口。这也是为什么本案中税务机关和法院都予以拒绝的内在考量。
王阳提到,对赌协议作为激励企业发展的有力机制,不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立法机关,都应考虑股权投资及相应的对赌协议的特殊性。建议有关部门可以在对股权交易中的对赌协议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出台针对对赌协议的特殊税务处理政策,将一定时限内(比如说三年或者五年)的股权交易视为“一次交易”,分批征税、分步征税,最终汇算清缴。这样既可以保证国家税款不予流失,又可以充分保护纳税人的利益,更有利我国的股权投资、股权交易的发展。
同时,施正文说道,以“实质课税”来看待对赌协议的应税金额更具有合理性。举例来说,若对赌双方采用正向对赌模式,当目标公司完成对赌目标时,投资方会对融资方进行业绩补偿,这部分价款同样会课税。他说道,目前我国税法文件上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没有特别安排。其实从民法角度来看,最高法已在《九民纪要》中对“对赌协议”的性质进行了初步界定,明确其为股转交易的一部分,将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看作为一个交易整体,这也构成了以“实质课税”来计算应纳税额的民法依据。
施正文也强调,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股权转让与对赌协议可以构成整体交易征税的重要前提。所谓合理商业目的就是对赌协议首先要在民法上具有合法性,此外还应在税法上不以避税为主要目的。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与补充,以应对多变商事交易中税法的需求。
此外,本案二审法院也对税收调整政策表达了期待。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写道,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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